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户籍登记的基本情况为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申建国,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孟某某,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丙,男,汉族,69岁,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任某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魏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孟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申建国,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
2009年10月8日12点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货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中学附近,与在路边拉煤的孙景新、田某、田某林、刘某英发生矛盾,双方撕扯,周某某和赵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孙景新等人拦住,周某某向南阳市鸿发煤炭运输公司车队队长赵某顺(另案处理)打电话汇报情况,赵某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任某某及雷某某、雷某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公司员工携带床称等工具乘坐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赵某顺指着孙景新等人说:“打!”,随即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任某某等人手持床称、钢管对孙景新、田某林、田某、刘某英殴打致伤。
随后赵某顺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得知其亲友孙景新等人被打后,赶到现场手持铁锨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赵某顺等人又下车持床称、钢管追打林某某,林某某从附近拿起“夹狗钳”、钢管同围观群众追打赵某顺、赵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在雷某某被撵至溧河乡中学门口途中,林某某持钢管将雷某某的腰部打伤,后王某甲、王某丁等人被扭送至派出所。
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田某林某损伤构成轻伤,田某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躯干及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景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自己去打人了,但是自己没有用钢管打人。
辩护人辩称:王某甲本次行为偶发性强,不应以持械斗殴定性;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不满18周某,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认罪态度符合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案发时具有偶发性,对被害人已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王某甲判处缓刑或管制。
被告人田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田某某的实际年龄应为1993年1月初7。
被告人樊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樊某某是胁从犯,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喊去参加了聚众斗殴活动,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樊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应判缓刑或者免刑。
被告人张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刘某军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被告人任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本案更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本案的受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任某某应当是从犯;任某某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应判缓刑或者免刑。
被告人林某某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防卫行为存在;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行为;砸玻璃事件有立功行为;雷某某的伤并非林某某一人所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8日12点许,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货车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中学附近,与在路边拉煤倒车的孙景新、田某、田某林、刘某英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和赵某某持械下车对孙景新进行了殴打,周某某和赵某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孙景新等人拦住,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警。
周某某向南阳市鸿发煤炭运输公司车队队长赵某顺(另案处理)打电话汇报情况,赵某顺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任某某及雷某某、雷某哲(二人均另案处理)等十几名公司员工携带床称等工具乘坐王某军(另案处理)驾驶的面包车赶到现场,赵某顺指着孙景新等人说:“打!”,随即赵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田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任某某等人手持床称、钢管将孙景新、田某林、田某、刘某英殴打致伤。
随后赵某顺等人准备乘坐面包车逃离现场时,被告人林某某得知其亲友孙景新等人被打后,赶到现场手持铁锨将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赵某顺等人又下车持床称、钢管追打林某某,林某某从附近拿起“夹狗钳”、钢管同围观群众追打赵某顺、赵某某、周某某、雷某某等人,在雷某某被撵至溧河乡中学门口途中,林某某持钢管将雷某某的腰部打伤,后王某甲、王某丁等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
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田某林某损伤构成轻伤,田某的肋骨损伤构成轻伤、躯干及肢体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孙景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任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到南阳市公安局溧河派出所投案。
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被告人林某某与雷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樊某某的供述
证明:樊某某等人在赵某顺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但自己没有打,看到一个男的,个子高高的,胖的用我们带来的床称打雷某某。
2、王某甲的供述
证明:赵某顺纠集人去打架,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王某甲自己参与的情况。
3、田某某供述
证明: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
4、张某某供述
证实: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张某某自己参与的情况。
5、王某丁供述
证明: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王某丁自己参与的情况。
6、刘某戊供述
证明: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刘某戊自己参与的情况。
7、任某某供述
证实:任某某有自首情节,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任某某自己参与的情况。
8、周某某供述
证明:周某某有自首情节,赵某顺纠集的人以及参与殴打的人员和周某某自己参与的情况。
9、林某某供述
证明:林某某赶到现场后挨打的情况以及后用夹狗钳打向那个人的腰部将他人打伤。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XX陈述
证明:孙XX因倒车同他人发生纠纷,被大货车上的人殴打,随后又被面包车上下来的人的以及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殴打的过程。
2、被害人田X陈述
证明:孙XX因倒车同他人发生纠纷,被大货车上的人殴打,随后又被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以及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殴打的过程,警察到场后当时制止不住。
3、被害人田XX陈述
证明:因倒车同他人发生纠纷,孙XX被大货车上的人殴打,随后又被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以及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殴打的过程和自己被殴打的情况。
4、被害人刘XX陈述
证明:因倒车同他人发生纠纷,孙XX被大货车上的人殴打,随后又被面包车上下来的人以及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殴打的过程,警察到场后当时制止不住,田某林某被面包车上下来的人殴打的过程。
5、雷XX陈述
证明:雷XX参与聚众斗殴以及自己被打伤的过程。
(三)、证人证言
1、王XX证言
证明:赵XX纠集的人员以及带人打人的过程,警察当时在现场但制止不住。
2、雷XX证言
证明:赵XX指挥打人以及打人的过程。
3、赵XX证言
证明:赵某顺接到周某某打的电话后自己带人去现场看情况被打。
4、证人孙XX证言
证明:看到孙XX被大货车上下来的人殴打,后又看到二十个人手拿铁棍打孙XX等人。
5、证人李XX证言
证明:群众参与斗殴。
6、证人曲XX证言
证明:群众参与斗殴,来打人的人员被控制。
7、证人丁XX证言
证明:赵XX纠集人员去以及参与斗殴的过程及参加的人员。
8、证人王XX证言
证明:赵XX纠集的人员。
9、证人郭XX证言
证明:赵XX纠集的人员以及殴打的过程。
10、证人景XX证言
证明:赵XX纠集的人员以及殴打的过程。
11、证人贾XX证言
证明:贾XX到了打架现场。
12、证人赤X炎证言
证明:贾XX赶到打架现场,赵XX喊着我们拿着钢管打人。
(四)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王某军、雷某哲、林某某、雷某某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某龄。
2、辨认笔录
经田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林某某和林某强是10月8日在溧河一中门口对方参与聚众斗殴的人员。
经樊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林某某就是用夹狗钳打赵XX和用钢管打雷XX的人。
经张某某辨认,指出林某强、林某某是对方参与殴打的人员,其中林某强是张某某和周某某追过的人。
经雷某哲辨认,指出林某某就是用钢管击打雷某某腰部的人。
经王某丁辨认,指出林某某就是砸烂面包车挡风玻璃并且对赵XX进行殴打的人。
经田某辨认,指出赵XX就是说“就是他们,往死里打”并手持铁棍殴打孙XX和田X的人。指出赵XX就是从煤车上下来殴打孙景新以及和面包车上的人一起殴打孙XX、田XX和田X的年轻煤车司机。
经刘XX辨认,指出赵XX就是煤车上的年轻司机并且用钢管殴打孙XX,在面包车来之后又从煤车上手持钢管下来殴打孙XX、田XX、田X、刘X的人。
3、情况说明
12点43分民警柴永丰和政府巡逻员吕文选赶到现场,正在和拉煤司机周某某、赵某某了解情况时,事故现场停靠一辆车牌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车上下来十五六个以赵XX为首的年轻人手持床称、钢管、撬杠直接奔向大货车前方,对躺在大货车前地上的孙XX及其老婆进行围打、对劝解老百姓进行追打,柴永丰在阻止不下的情况下两次向110指挥中心汇报情况、两次接到指挥中心电话,迅速向张宏图所长和所领导汇报,他们在追打完群众后准备坐车逃走时,柴永丰站在车前堵住不让车逃跑,这时一群众用铁锨把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后,赵某顺又带领年轻人和当地群众斗殴,当地群众越来越多,赵某顺他们被打败后围在溧河一中门口,后来张宏图和赵某带民警闫书明到现场后及时制止百姓对赵某顺等人围打。
4、照片
赵某顺等人参与斗殴所持的钢管。
证明: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斗殴。
5、证明
赵某顺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涉案人员林某强,身份证号码x,多次抓捕未果。2010年2月20日。
6、法医学意见书
证明:孙景新的伤情属轻微伤。
(五)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
鉴定意见:田某林某侧第8—10肋骨骨折属轻伤。
2、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
鉴定意见:田某躯干部、肢体部损伤属轻微伤。
3、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
鉴定意见:刘某英肢体部损伤属轻微伤。
4、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
鉴定意见:雷某某脾破裂属重伤。
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公(宛)人鉴(法医)字【2009】X号
鉴定意见:送检的x号片所示腕骨发育情况与骨龄大于等于18.4年者相符。
6、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补充
鉴定意见:田某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方城县公安局关于田某某年龄的调查报告、田某某2008年的初中毕业升学考试及学业考试准考证、田某某的初中毕业证及团员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本案中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可以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2、关于本案中各被告人的作用问题。3、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的认定,作案时是否属于未成年人4、雷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人林某某一人所致,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有防卫情节首先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在他人的纠集下,持械成帮结伙积极参加殴斗,被告人周某某在他人持械聚众殴斗的情形下,积极参与到其中,其行为均已构成了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行为的定性是适当的。被告人王某甲、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田某某、任某某、周某某在本案中均属于积极参加者,不属于从犯。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的年龄问题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登记记载情况,被告人田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但被告人田某某的二姐田某盼为X年X月X日出生,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虽然被告人田某某的骨龄鉴定结论为被告人田某某的案发时年龄为≥18.4岁,但无其他证据与被告人田某某的骨龄鉴定结论互相印证,在被告人田某某的真实出生日期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结合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某。关于雷某某的伤是否是被告人林某某一人所致,被告人林某某是否有防卫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我从地上又站起来,这时附近村民开始追撵打我们的那些人,我看到路边有个收狗的人,我拿起那个人的夹狗钳开始追打我的那个人,我抡起夹狗钳打向那个人的胳膊,我又用夹狗钳打向那个人的腰部,这时不知是谁将我的夹狗钳夺走…”,雷某某的陈述“…到现场之后,我们去的这些人就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我们这些人把对方打倒之后,对方的人让我们蹲在学校门口,有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拿起方管往我背后夯,接着有人来踹我腿部,我就蹲在学校门口不敢动了…”,结合本案中的辨认笔录,可知林某某是打伤雷某某腰部的人,可以认定雷某某的伤情是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造成的。纵观整个事发过程,可以将本案的案发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在孙景新等人倒车过程中,因倒车发生了纠纷,周某某、赵某某下车对孙景新进行殴打,孙景新坐在周某某、赵某某车前不让车走,报警后派出所出警处理。第二个阶段,赵某顺接到电话后纠集他人赶到事发现场,下车就对孙景新等人进行殴打后准备撤离。第三个阶段,在赵某顺等人准备撤离时,林某某持铁锨将王某军驾驶的面包车挡风玻璃砸碎,赵某顺等人又下车对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公安人员警力增加,附近群众增多,周某某等人渐处弱势地位,林某某在追打雷某某的过程中将雷某某致伤,后周某某等人被控制。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故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有防卫情节。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案发时不满18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本着感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来处理。鉴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处理,对于王某甲、田某某可减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二人均有自首情节,民事已处理,可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率先持械殴打他人,起作用比任某某相比稍大些,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在本案中,民事部分已处理,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田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任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樊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刘某戊刑期自2009年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周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任某某刑期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林某某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某伟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