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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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某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9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卫生所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艾博牌电动车把锁撬开盗走,向南逃至4、5米时,被于某某发现,于某某追上并拽住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后于某某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为证实以上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姬某璞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等鉴定等证据。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由于某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是酒后行为;2、系抢劫未遂。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饭店喝酒后,将饭店窗台上的T型锥拿走,到焦作市解放区X村卫生所门口,用“T”型锥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艾博牌电动车(价值850元)把锁撬开盗走,向南行至4、5米时,被于某某发现,于某某追上并拽住王某某,王某某为抗拒抓捕,对于某某实施殴打和言语威胁,后于某某等人被制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当日将艾博牌蓝色电动自行车放在上百作村小学附近的卫生所门口,去卫生所买药,五六分钟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看见南边一个男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往南走,我追上这个男子,从后面抓住他的衣服说:你偷我的电动车。这个男子用右手朝我头上抡了一下,把我甩开了,又骑车往前走,我又追上他把他拽翻在地,不让他跑,他就骂我:想让我弄死你吧,松手!我不松手,他就动手打我,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我们村的“老偏”(姬某璞)赶来,和我一起将这个男子制服,我们发现这个男子手上还拿着一把T型锥等事实相一致。证人于某媛、姬某璞、李太武、李太道、郑耀禄等均证实当日于某某的电动车在上百作卫生所附近被盗,于某某追上偷车的男子后,偷车男子和于某某厮打,并扬言要弄死于某某等情节。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电动车照片、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某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代理审判员李婧

人民陪审员黄某旭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毋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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