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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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周新杰(已判刑)预谋后,由周新杰驾驶银灰色雪弗莱轿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东南角处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x)后备箱内的40万元现金盗走,分得赃款20万元。现所得赃款已挥霍。

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董某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周新杰(已判刑)预谋后,由周新杰驾驶银灰色雪弗莱轿车(车牌号为:豫x),窜至中牟县国土资源局院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东南角处的银白色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豫x)后备箱内的40万元现金盗走,分得赃款20万元。现所得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同案犯周新杰的供述,证人郑某、孙某、朱某甲、梁某、朱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到案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据此,应对被告人董某在该款规定幅度内定罪量刑。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参与预谋并亲自实施撬锁,又分得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是积极主动的,系主犯,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某甲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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