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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2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爱好不一,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去新疆后,没有联系,且双方婚后既无子女,有无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我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被告于2008年8月份去新疆打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生气,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金焕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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