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在担任淅川县X乡安监办主任期间,没有认真履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所规定的相关职责,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细致,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没有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及时排除事故安全隐患,致使辖区内丹江至湖北六洞县X路非法爆破取石修路的施工队长期存在并施工,导致施工队于2007年4月13日在非法爆破过程中,爆破手没有爆破证而实施爆破作业被当场炸死的重大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孙××、吴××、章××、刘××、章××、章××、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滔河乡人民政府(2006)X号、(2007)X号、(2009)X号、(2004)X号文件、中共滔河乡委员会(2006)X号、(2006)X号、(2007)X号文件、滔河乡人民政府2009年4月23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南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淅川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7)X号文件及“2007.4.13”全振国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滔河乡派出所证明、淅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措施不力,导致非法爆破采石修路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