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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9月2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21日因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网上追逃于2009年1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抓获,2009年11月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持刀在东方办事处王某村附近拦住骑电动车下班回家的胡某某、郭某某,将郭某某从电动车上拉下来,对其殴打,抢走胡某某“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郭某某“金鹏牌”手机一部。并用刀和拳将郭某某背部和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之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那天晚上9点多,我和王某某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带两把砍刀从厂内出来,在我们厂东侧新修的柏油路上转着玩。王某某说咱俩抢点钱吧,我没吭气表示同意了。我俩转到那条路上,看到后面来两个骑电动车的女孩,我俩将摩托车放在路边,各拿一把砍刀在路边等着,在那两个女孩到我们旁边时,王某某拿着刀先出去的,王某某将一个女孩拽下车,我也过去将另一个拽下车,用刀威胁她将钱拿出来,那两个女孩没有掏钱,王某某拿着刀自己去翻的,我抢了我拽的那个女孩一部手机是白加红色的,是索尼爱立信牌。然后我俩骑着摩托车跑了,王某某开的摩托车,我在后面卸手机扣卡时将手机的电池盖弄掉地下,手机卡在我们跑的途中扔掉了,抢劫后,我也没有用这个手机,一直放在我宿舍床头旁了。我们拿的是不锈钢刀,刀把用绳子缠着,一个有护手,一个没有护手,也是后来在抓住我们前,有人追我们时,我们扔下的那两把刀。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昨天晚上9点40分,胡某某开着她的电动车带着我快到王某村口时,突然有两个和我们年龄相仿的男孩从路边的庄稼地里窜出来,他俩手里各拿了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拦住我们并说:“把你们兜里的东西都掏出来”。其中一个人用刀横在胡某某的车前边,另一个人把我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我往王某村口跑,被拉我下车的人追上,他把我摔倒并抢走了我的手机和我帮胡某某拿的手机,那人还朝我右胳膊上打了一拳,把我的胳膊打肿了,我的左背上好像也被他拉了一刀,现在还有一个刀印,那两个人抢完我们的手机还翻我和胡某某的兜,没翻到啥东西。这两个人骑摩托车往西跑了。那两个人以前没见过,但再见面会认出来。我看见拉我下车的那个人个子不高有1米6多,偏瘦、碎发、瓜子脸,穿着黑色的上衣。抢走我的金鹏x手机一部,抢走胡某某的一部索爱手机。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的情节与郭某某陈述一致。另证,其中看管我、翻我兜的那个男的有点瘦瓜子脸,我能认出来。

(4)辩认笔录,证明郭某某、胡某某分别辩认出王某某是抢劫手机的两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人。

(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侦查人员根据周某某的供述在周某某的宿舍床头搜出红白相间的直板手机一部及身份证一张并予以扣押,

(6)物证照片,证明了在周某某床头搜出的手机的状况。

(7)辩认笔录,证明了胡某某辩认出被抢劫的手机是从周某某住室内搜出的直板手机,索尼爱立信牌。

(8)抓获经过,证明了2009年11月2日,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将王某某抓获。

(9)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周某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0)释放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因减刑刑满予以释放。

(11)法医鉴定,被鉴定人郭某某身体之损伤属轻微伤。

2、200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砍刀预谋寻找合适的目标实施抢劫,当东方办事处董某村村民董某甲骑着自行车下班回家走到董某村X路上时,被告人周某某一脚把董某甲从自行车上跺下来并向董某甲要手机,董某甲不给,周某某手持砍刀照董某甲头部、腰部、胳膊等部位乱砍,并从董某甲手中抢走“大显牌”直板手机一部,尔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120救护车在抢救被害人董某戊途中发现二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伟在东方大道处,就进行追撵,二被告人在逃跑途中抛弃手中的砍刀,然后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给董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9月17日晚上,我和王某某从游戏厅出来,骑着王某某的摩托车往俺厂里去,到东方大道,王某某开着摩托车走过俺厂门口对我说“前面有个骑自行车的女的,咱抢她吧”。我说前面净是路灯,不管抢。我和王某某就决定不抢了。王某伟用他的手机往我手机上打个电话说过来找我。我给王某某说:“王某伟要过来找我,咱接他去”。王某某说:“先把刚才那个女的抢了,再去接他”。他就开着摩托车追刚才那个女的。在东方大道往北拐的一个柏油路口,我们见那个女的往那拐,我们就超过她,当时这条路X路灯,我们超过她后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她过来。我们都从摩托车上下来了,王某某给我说你把那个女的拦下来,如果不听话了就打她,我没吭气。王某某的摩托车上带有两把刀,我们每人拿一把。当时我在北边,王某某在南边,我们中间大约有两米,那个女的先经过王某某身边,等她经过我身边时,我一脚把她从自行车上跺下来,王某某就提着刀过来了,当时那个女的手机在手里拿着,王某某上来把手机从她手里抢走了,并把她摁倒在地翻她的衣服。这个女人喊了一声,王某某就用刀,用脚往这个女的身上各打了一下。我也用刀背往这个女人的背上拍了两下子,这个女的不反抗了。王某某先跑开了,我也跟着跑开了。我俩骑摩托车回东方大道了,与王某伟碰头后,我把王某伟的电动车推到俺宿舍里,一出来,王某伟就问我:“你们抢的啥手机我看看”。我把刚才抢的那个女人的手机掏出来,他一看说“杂牌手机,不带盖,还不值钱,要它弄啥,扔了吧!”我把手机接过来一看,就是个破手机,我随手把抢的手机扔到王某某摩托车的前面筐子里了。我们三个人坐上摩托车,王某某开车,我在中间,王某伟坐最后,刚开着摩托车走,后面就开始有车追我们了。另供,我和王某某从游戏厅出来一直没有分开过,直到后来王某伟见到我们俩,王某某也没有骑摩托车单独离开过。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周某某从手里的小号编织袋里掏出来两把刀说:“一会咱抢劫去”。我接过刀看看说我不去。又把刀给了周某某。他说“我不叫你抢,你光开着车就齐了,我找的还有人呢”。在路南边见周某某的朋友了,是在游戏厅里那个人,他骑一辆发白的电动车,到厂门口,周某某那个朋友说他的电动车没电了,周某某把电动车骑厂里去了。我对那个人说:“全峰说的马上抢劫去”。那个人说知道。周某某出来,我们三个人骑着摩托车往西走了有十几米,后面追上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追到最后,我的摩托车倒了,我们三个人跑了,把摩托车也丢在路边了。

(3)被害人董某甲陈述,2009年9月17日晚上9点多钟时,我骑自行车回家从东方大道往北拐弯,从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也往北拐弯在我前面走着,当走到东方大道去俺村X路中间时,摩托车停下来,走近时,看见摩托车在路中间头朝南停着,有两个人站在摩托车两边,一个南边,一个在北边,站南边这个人是开摩托车的,站摩托车北边这个人掂着一把砍刀,当我走到在北边站那个人的位置时,那个人一脚把我从自行车上跺下来了,这个人说把手机拿回来,我没有给,他就开始抢我的手机,用刀把我右胳膊砍一刀,把我的手机夺走了,手机后盖我用手抓住没有夺走。在摩托车南边这个人往北走几步说:“掏钱、掏钱”。北边这个人就搜我兜里有钱没有。因为这个地点离我们村很近,我就开始喊救命,这个人就用刀朝我头上砍一刀,还用刀把子敲了好几下,把我打倒在路中间时,又朝我右腰上扎一刀,又用刀把子把我的左胳膊肩膀上拍了几下子,用脚朝我的后背踢几脚。这时北边来人了,骑摩托车的这个人说走吧,打我这个人就坐上摩托车正南往西拐弯上东方大道跑了。北边来两个人问我哪里人,我把我父亲的手机号告诉那俩人。俺父亲过来和这两个人把我送到俺村卫生所包扎,因为止不住血,110、120都来了,120车就拉着我和父亲、伯父一块到医院看病。派出所的同志说:“你可以往外边看看,是否有作案的人”。当走到水泥厂西边一点时,在东西路南边有一辆摩托车头朝西,上面坐三个人,我一看,有个穿白衣服的长得很丑很老的那个人坐在摩托车中间,就是用刀砍我抢走我手机的人。120车就开始撵。被抢的是”大显牌“直板手机底面白色,镜面亮色,中间为紫红色。

(4)证人王某伟证,我骑着电动车到周某某上班那个厂门口,见到他俩,那个沈丘人给我说:“你没来之前,我和全峰在厂门口东边抢一个十七八岁女孩的一个直板手机”。周某某掏出一个手机说是刚才俺俩抢的。我一看,手机是粉红色带花的一个女式手机,没后盖,我问他咋没后盖,周某某说掉了。正说话,有一辆120车和一辆摩托车过来,叫我们别走,沈丘的那个人开着摩托车带着俺俩正南跑了,120车一直在后面追,撵到一个路口,120车上的人撵上俺,摩托车停了,我跑了,周某某俩人往哪跑了我说不了。我听他俩说,他俩骑着摩托车在厂东边那个路口,沈丘人骑着摩托车,全峰下去抢一个过路的女孩,那个女孩不给,全峰跺她一脚,我见全峰身上有两把刀,又听他俩不知谁说的刀上还有血。

(5)证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赵某某证言证明的救人与追撵摩托车的情节与被害人董某戊陈述一致。

(6)证人王某设证,王某某在2009年阴历八月初四、初五(阳历9月22、23日)那一片就去浙江了。王某某说的是,他在项城泰瑞丰针织厂打工时,有一天他去领工资,在吃饭路上被三个陌生人打了,后来他就叫周某某过来帮他出气,周某某怕吃亏了带着刀去了。具体情况,他没跟我细说,他只说去打人时他上去跺了两脚,然后就站一边了,打人后,挨打这个人手机也掉了,周某某捡住这个手机了,再后来,周某某带来的一个人因为接电话耽误事了,那个挨打的人报警,后来有人追他们,他把摩托车也丢了,人跑回来了。

(7)辩认笔录,证明周某某辩认出是王某某和他一起抢劫了。

(8)接警证明,2009年9月17日晚6时至12时,东方派出所接到报警一起,即董某甲被人抢劫。

(9)抓捕证明,证明了东方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发现三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干警准备盘查时,三人骑摩托车逃窜,干警同120车追赶,三人将身上所带的两把砍刀扔下逃窜,120车追上后,三人将摩托车扔下分开逃窜。该所干警布控抓获了王某伟,王某伟配合公安机关将周某某抓获移交刑侦大队。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董某甲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11)物证砍刀两把。

(12)测高证明,证明了王某某比周某某个子高。

(13)情况说明,两把砍刀和周某某白色T恤衫上残留血迹被污染,提取不出完整的DNA,无法鉴定。

(14)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董某甲右上肢损伤已构成轻伤。

(15)医疗费票据共计金额为1993元。

(16)车费票据,共计金额为16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x元。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第一起抢劫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情节不象被害人陈述的那样严重,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第一起抢劫没有参与,第二起抢劫受周某某胁迫,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起抢劫郭某某、胡某某手机事实,有二被害人陈述,对王某某的辨认笔录,根据周某某供述,在其宿舍床上搜出的被抢红白相间索尼爱立信牌手机,胡某某对手机的辨认笔录予以证实;第二起抢劫董某甲手机,发现二上诉人作案,系被害人董某甲救治途中认出周某某衣服、面相而得,被害人董某甲陈述客观、真实,上诉人周某某又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受周某某胁迫没有证据证明,且周某某亦不供认,王某某在犯罪中又积极参与,故二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赵某安

审判员周某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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