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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诉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69年,汉族。

被告屈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1998年6月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断殴打我,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我于2001年农历正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

被告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及成员间的关系。

二、禹州市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及被告现无具体下落的事实。

三、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

四、证人杨XX、杨XX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十年有余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作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8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1年正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5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家庭义务及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应彪

审判员: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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