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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李某某、宋某乙、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行职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

被告:宋某乙,女,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李某某、宋某乙、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日,姚XX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约定使用1年,贷款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许某某、刘XX为其担保。后刘XX、姚XX因交通事故去世。李某某与姚XX系夫妻关系,宋某乙与刘XX系夫妻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宋某乙辩称:刘XX是个人担保,不是家庭担保,刘XX死亡,应由其遗产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这笔借款不是我用的,应当由使用人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姚XX、宋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二、贷款申请书;三、借款合同;四、出借证明;五、联保协议书等,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夫姚XX及其他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该款是姚XX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宋某乙、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方已逾期还款的事实;5、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规定。

被告李某某、宋某乙、许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某之夫姚XX在禹州市X乡X村开办禹州市新见水暖门市部经营水暖配件批零。2010年2月22日,姚XX以购买生铁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某某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也在申请书签字。同年3月2日,原告与姚XX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x元,年息15.3%,用款期限12个月,刘XX和被告许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期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于同日出借本金x元给姚XX。后刘XX、姚XX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2010年5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姚XX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x元用于经营水暖配件,且被告李某某作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此债款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其死亡担保责任终止,原告要求刘XX之妻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年利率15.3%支付的利息,本到息止。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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