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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孙某乙,男,38岁,汉族,现住(略)。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景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到劳务费7190元,并约定于3个月后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无理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190元,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719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清晰、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2009年2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原告人工费7190元。此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71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劳务费719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398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8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景明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小训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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