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44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甲,男,44岁。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乙,女,2008年农历9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崔某乙之祖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08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现住(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崔某甲、崔某乙医疗费3782.96元、误工费137.18元、护理费13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497.5元,共计4749.82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赔偿数额少、原审被告人以未打被害人为由,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红
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郭英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