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齐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公司)诉被告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4月6日决定受理,并向原告方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同年4月1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矿山公司诉称,被告从1994年8月3日欠我公司货款4000元,后经催要,被告1997年2月28日偿还货款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733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7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4年8月31日齐某某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矿山行车款4000元付息1分五厘。”
经原告催要,被告于1997年2月28日还款4000元。
被告齐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矿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在答辩期间也未提出异议,属有效证据,本院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齐某某从1994年8月3日,欠原告货款4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齐某某于1997年2月28日还款4000元,现下欠逾期付款利息17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逾期付款利息1733元,有被告齐某某利息结算清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齐某某在欠据上所约定的欠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追要的利息数额,没有超出被告承诺的利息标准计算数额,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733元(按约定利息1.5%从1994年8月31至1997年2月28日阶段性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