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保芝、人民陪审员张富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8月14日在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双方开始生气,2009年6月被告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8月14日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1份,证明被告外出时同意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14日在新郑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被告于2008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到原告家中,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查证: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是积极主动地化解矛盾,而是消极地离家外出,被告长期外出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双人床1张归原告贺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凤
审判员张保芝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