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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张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3月至今在(略),2007年11月份至今任赵店工商所所长。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2年至今在(略),2007年12月至今任赵店工商所副所长。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以来,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创办的“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在内乡县X乡X村姚家组开采一个沸石矿,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日常的市场巡查时发现虎某某的沸石矿属于无照经营,在给被告人郭某某汇报后,即对该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09年6月12日,张某某等人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该矿还在无照生产,经联系无法找到虎某某,遂制作现场笔录后离去。2009年6月19日,张某某带人再次对虎某某的沸石矿进行巡查,发现该矿仍在无照经营,遂向郭某某汇报后,于2009年6月22日报内乡县工商局立案侦查。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没有采取其它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该矿的违法生产行为,2009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该矿在实施爆破时致使爆破产生的飞石将过路人李XX当场砸死,当地居民徐XX的嘴唇被砸伤,姚XX等八户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姚XX等陈述、证人虎某某等证言、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以来,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创办的“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在内乡县X乡X村姚家组开采一个沸石矿,2009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日常的市场巡查时发现虎某某的沸石矿属于无照经营,在给被告人郭某某汇报后,即对该矿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虎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09年6月12日,张某某等人在市场巡查中发现该矿还在无照生产,经联系无法找到虎某某,遂制作现场笔录后离去。2009年6月19日,张某某带人再次对虎某某的沸石矿进行巡查,发现该矿仍在无照经营,遂向郭某某汇报后,于2009年6月22日报内乡县工商局立案侦查。但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没有采取其它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该矿的违法生产行为,2009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该矿在实施爆破时致使爆破产生的飞石将过路人李XX当场砸死,当地居民徐XX的嘴唇被砸伤,姚XX等八户房屋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XX等陈述、证人王XX、虎某某等证言、市场巡查表、现场笔录、任职证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张某某身为内乡县工商局赵店工商所的所长、副所长,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辖区虎某某的沸石矿一直处于违法生产状态,并在爆破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八户居民的房屋不同程度被损坏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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