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7月30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x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周x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感情。平时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不尽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经我及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旧不听。我于2008年5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法庭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孩周某宏,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孩由谁抚养应当征求她自己的意见;3、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书证2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证人证言(证人王x英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离家出走2年多了。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证言(证人陈x枝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离家出走2年多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1994年7月3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周x宏,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名叫周x龙,二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庭判决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周某宏,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94年7月30日结婚,至今已达16年之久,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未成年。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双方和好,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