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在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刘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性格差异大,加上被告父母的因素,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被告外出,两人分居多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依法抚养、抚养费用依法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及原告的基本情况。2、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多年来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陈xx,陈陈述,被告没在家,去广州打工去了,没有被告的详细联系地址。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郭某某整天闹着要离婚,两人因生气已分居三年多了。孩子刘x现跟被告母亲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因是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张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被告母亲陈书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因生气分居达三年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1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x。刘x现跟随被告母亲陈x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因为生气,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气长期分居,经村委多次调解无效,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小孩刘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小孩抚养费等无法确认,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小孩刘x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照印
审判员易声扬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春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