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杨浦区某居民小区值班时,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面包车进入小区。王、沈某人因沈某交停车费等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左手食指扭伤,致沈某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施玉芳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