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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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白胜丰、白胜国、田某凤(均已另案判刑)在阜阳北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铅锭400千克,价值人民币4400元。窃后,赃物由田某凤、白胜丰销给徐某某(已另案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田某凤、白胜丰、白胜国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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