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院。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澎,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街X路东。
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任某诉被告余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任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晓澎,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任某诉称,2011年6月2日14时许,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雄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宝李某甲路闹店镇X村X路段与余某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雄风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余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无责任。因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请求:1、二被告赔偿任某医疗费x.6元,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50元,计x.6元;2、二被告赔偿李某甲医疗费x.1元,误工费8280元,护某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50元,修车费280元,计x.1元。
余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已支付的8500元应予以扣除。
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二原告所诉事故属实,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但不应承担诉讼费。
二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某分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各2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任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2份,以此证明李某甲、任某支出某疗费情况;
4、修车费发票,以此证明李某甲支付修车费280元;
5、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支出某交通费情况。
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保单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余某、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为证据4不符合医疗费的相关票据规定;对证据5同意法院酌情处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李某甲、任某、余某对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甲、任某、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日14时许,李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雄风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宝李某甲路闹店镇X村X路段与余某驾驶的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甲及雄风牌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任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甲、余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任某无责任。
李某甲、任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李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多发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李某甲在该院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x.1元,前2月由2人护某,其余1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出某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任某入院时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某。任某在该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x.6元,前1月由2人护某,其余1人护某,均为农业人员。出某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李某甲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80元。
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余某已支付李某甲8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李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1元,误工费7740元(180天×43元/天,包括院外休息3个月),护某6450元(60天×43元/天×2人+30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修理费28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1元。任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6元,护某5160元(30天×43元/天×2人+60天×43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92天×30元/天),营养费920元(92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x.6元。李某甲、任某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某已支付李某甲的8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李某甲的损失总计为x.1元,任某的损失总计为x.6元,均应由永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甲损失x.1元(已扣除余某支付的8500元);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任某损失x.6元;
三、驳回李某甲、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保全费320元,由李某甲、任某负担298元,由余某负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