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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甲、阳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3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某出所投案自首,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3日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某出所投案自首,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二人经过衡南县向阳某界牌村老子岭,看见山里放有砍好的杉树,认为这些杉树值钱,便商量将杉树从山里背出去,如果被村干部发现就称是帮村里做事,还要找村里讨工钱,如果没有被发现就联系他人将树卖掉,树款二人平分。二被告人在背树过程中被本村村民胡某清、李某看见,胡、李某人均没有制止,也没有向村干部报告。当日中午,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回家吃饭后,被告人阳某甲电话联系刘某春称其家中有杉树,可以卖给刘某春建房子用,后两人谈好价格。当日晚,被告人阳某甲电话联系“强跟麻子”,要其用车帮忙运树。后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和司机将从山里偷出来的59棵杉树用“强跟麻子”的拖拉机分两车运到刘某春家门口,由刘某春点好数。刘某春称此时家中没有现金,一星期后将885元树款(15元钱每棵)给被告人阳某甲,并付了100元运费给司机,事后被告人阳某甲等人离开。

经鉴定,被盗的59棵杉树价值2535元。2009年9月23日,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向阳某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胡某、李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领条、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阳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另查,被告人阳某甲、阳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的59棵杉木均已退还给向阳某界牌村。综上,对被告人阳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阳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阳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伶俐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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