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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诉被告马某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某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冉某诉被告马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蹇千海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12年5月10日,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萍、谢兴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被告均是石柱县XX矿业浮选三厂的工人。原告在该厂办公室工作,被告在该厂任机修工。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马某以原告向厂长告黑状为由,在龙潭乡X村XX浮选三厂食堂当众骂原告,为此双方发某口角纠纷,后被告马某用拳头殴打原告脸部,当场致原告口腔鲜血直流,并对原告全身多处进行殴打,后经人劝阻才罢休,当日下午,原告被送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轻型脑伤。2、牙21.31.41缺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6309.75元。误工损失费4个月6000元,住院生活费12天360元,护理费12天12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869.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马某并没有殴打原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2时许,原、被告在龙潭乡X村XX集团浮选三厂食堂因工作问题发某口角,后双方发某打架,造成冉某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00余元。针对以上情形,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石公(马)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若干,后经人民法院释明,其自动放弃。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发某、鉴定结论、发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某口角,后双方发某打架,对此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被告马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亦有过错,故对其损失,应由其自担30%,由被告马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6309.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时间为12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3.交通费200元:该笔费用虽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但已实际产生,可以酌情支持200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2天,但该12天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内,在此不作重复计算。5.误工费3873元:{12天(原告住院天数)+56天(本院支持8周)}×20790元/年÷365天/年=3873。原告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工资,也未提供为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只能以上列标准计算误工费。6.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322.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26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冉某承担174元,由被告马某承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人民陪审员徐红萍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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