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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诉章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原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某。

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被告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章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向原告申领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签署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某》。自2006年2月28日起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至2010年3月13日该卡累计透支金额人民币79,596.32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79,596.32元(暂算至2010年3月13日),并支付从2010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章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愿意就归还透支款项与原告协商解决。

另查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现已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章某某应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79,596.32元,该款应于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每月月底之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每月月底之前各归还原告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40,596.32元应于2010年12月底之前归还原告;

二、被告如有一期不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就人民币79,596.32元的余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9.91元,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人民币894.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6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院2010年5月11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辉

书记员严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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