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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市某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本市X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X镇。因本案于2009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盛某某与购毒者张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盛某张出售1克甲基苯丙胺。嗣后,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某赊购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许,盛某某与王某某乘车至本市X路X路口附近,由王某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得一袋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净重0.49克)并交予盛某某。随后,二人又乘车至本市X路A4公路进口处附近,由盛某车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将为收取毒资而在车中等候的王某某抓获,并从王某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并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

两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张某、唐某某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王某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盛某某贩卖数量为0.49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数量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左静鸣

书记员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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