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姚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一个月后被告姚某便因与原告吴某甲发生争吵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两年多时间来女儿一直随原告吴某甲生活,被告姚某从未与家里联系,也从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现女儿因病住院急需治疗,原告吴某甲多方打听到被告姚某联系电话,要求被告姚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但均遭到拒绝。被告姚某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故原告吴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婚姻关系,双方的婚生女儿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被告姚某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和医疗费。
被告姚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差。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女儿出生不久后,因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发生争吵,被告姚某即于2010年2月19日(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实际已分居两年多,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吴某甲生活。
另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既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甲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姓名分别为“吴某甲”、“姚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2、姓名为“吴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8年3月14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3、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女儿的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于2009年8月4日婚生女儿的事实;
4、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及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证实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发生争吵后,被告姚某即于2010年2月19日(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实际已分居两年多,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吴某甲生活的事实;
5、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某甲的陈述,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在女儿出生后不久,由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姚某即负气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吴某甲抚养,且随其生活,现原告吴某甲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原告吴某甲自愿承担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姚某的婚生女儿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敬友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雨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