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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党某、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28日经批准延长至30日;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诈骗、非法经营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0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

辩护人丹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党某、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取李××、徐××每人5.5万元(共计11万元),为二人办理了去日本当厨师的手续,目前二人已留在日本。葛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11万元,违法所得5000元。

2008年10月份前后,邱××、李×、李××、郑××四人通过介绍先后认识了葛某某(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中介资格),四人找葛某某办理出国打工,葛某某开始为四人办理去日本当厨师但一直未果。2009年初,葛某某从在北京工作的许某(无办理出国务工相关资质)处得知,河北人党某化名程某(无办理出国务工相关资质)能组织人员去土耳其当厨师,党某告诉许某能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到土耳其后再办居留卡,安排工作,月工资人民币8000-x元人民币,每人收取4.5万元,出国前每人先交3.5万元,出国后每人交1万元。许某将此情况告诉了葛某某,葛某某将党某承诺条件以其个人名义与邱××四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但出国前葛某某分别收取邱××4.5万元、李×4.1万元、李××4.5万元、郑××4.5万元,并让四人出国后再分别交1万元,后将四人护照经许某交给党某,党某又交给刘×让其办理四人出国签证。2009年3月10日葛某某将事先约定好的14万元打入许某帐户,葛某某从中获利3.6万元,许某将其中12万元在北京按党某要求打入名叫“姚璐”帐户,许某从中获利2万元,党某在收到钱后,将签证交与许某,许某将签证交与葛某某。后邱××四人出国至土耳其,四人分别又向党某交纳1万元,党某负责在土耳其接待,并为四人办理居留卡和安排工作,四人在国外发现是旅游签证、工作待遇未达到满意,居留卡也未办成便先后回国。在为邱××四人办理出国务工一事中,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1.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许某、党某在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没有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行政许某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境外就业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葛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为李××、徐××办理到日本打工手续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为邱××等四人办理出国务工中,葛某某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葛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没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收取李××、徐××每人5.5万元(共计11万元),为二人办理了去日本当厨师的手续,目前二人已留在日本。被告人葛某某此次非法经营犯罪数额11万元,获利5000元。

2008年10月份前后,邱××、李×、李××、郑××四人通过介绍先后认识了被告人葛某某,四人找葛某某办理出国打工,葛某某开始为四人办理去日本当厨师一直未果。2009年初,葛某某从被告人许某(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中介资格)处得知,被告人党某(化名程某,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和境外就业中介资格)能组织人员去土耳其当厨师。党某告诉许某能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旅游签证,到土耳其后再办居留卡,安排工作,月工资人民币8000-x元人民币,每人收取x元,出国前每人先交x元,出国后每人交x元。许某将此情况告诉葛某某后,葛某某于2009年2月26日与邱××、李×、李××、郑××分别签订了委托及付款协议,约定葛某某为四人办理赴土耳其工作的一切事务,到土耳其后负责安排工作,协助办理六个月居留卡,正常月工资人民币8000-x元人民币,每人交付办理费用x元。签订协议后葛某某分别收取邱××x元、李×x元、李××x元、郑××x元,让四人出国后再分别交付1万元。后葛某某将四人护照经许某交给党某,党某又交给他人让其办理四人出国签证。2009年3月10日葛某某将14万元汇入许某帐户,许某将12万元按党某要求汇入“姚璐”帐户,党某在收到钱后,将邱××等四人已签证的护照交与许某,许某将护照交与葛某某。后邱××四人出国至土耳其,四人分别向党某交付1万元,党某负责在土耳其接待,并为四人办理居留卡和安排工作,四人在国外发现是旅游签证、工作待遇未达到满意,居留卡也未办成便先后回国。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此次非法经营犯罪数额x元,葛某某获利x元,许某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邱××、李×、李××、郑××、吴××、沈×、刘××证言、书证收款收据、委托及付款协议、银行凭证,交易记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党某、许某在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没有取得境外就业中介行政许某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境外就业业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葛某某、许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党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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