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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某洲县X乡砖桥中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泉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株洲县X乡砖桥中学,住所地XXX。

法人某表人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某亮国,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某诉人某洲县X乡砖桥中学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株洲县人某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株县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某泉生,被某诉人某洲县X乡砖桥中学法人某表人某、委托代理人某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1日,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洁公司)与被某株洲县X乡砖桥中学(以下简称砖桥中学)签订了一份《株洲县砖桥中学分质供水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科洁公司)为甲方(指砖桥中学)安装管道直饮水,乙方负责投资为甲方建设校内纯净水项目,由乙方负责出资建设,甲方受益,建成投入后乙方对甲方进行收费,具体事项如下,一、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收费总金额=学生总人某×25元/生•期,具体收费金额以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为准,一年分两次付款,为每年每学期的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须及时组织学生交款并转交给乙方,收费时间从2005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甲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如中途中止收费,由乙方改为刷卡收费,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收费年限协商确定。二、质量要求及水质保证,水质必须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并报送株洲县卫生防疫部门检验不得出现质量问题,如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学生饮用水事故将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每年送检二次水样,费用由乙方负责。三、甲方为乙方提供自来水的水源、电源供应及机房,单独安装水、电表其费用按当地市场电价由乙方负担。甲方须教育学生节约用水,并不得损坏饮水机。四、如甲方体制发生重大变某或停办,不能保证乙方的收费年限时,甲方须按该工程总造价÷12年×(12年-已收费年限)金额补偿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以当时市场价由有关职能部门评估为准。五、出现下列情况视为甲方违约:(1)在规定年限内拒绝付款给乙方;(2)在收费年限未满的情形下故意终止合同;(3)不按合同第二条的收费标准收费。出现下列情形视为乙方违约:(1)水质不能达到标准;(2)未能办好收费手续;(3)未在规定时间内搞好维修,造成甲方一个星期以上不能供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投资建设并投入使用。2006年4月18日,经株洲市物价局审批:同意走读生、寄宿生均按30元/生•期收取。包括2008年上学期在内以前的水费全部代收转交给了原告。2008年2月20日,株洲市物价局、财某、教育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2008年春季株洲市中小学收费事项的通知》株价费[2008]X号文件,文件规定义务教育,取消相关收取的杂费项目后,农村学校除按规定向自愿住校和自愿在校就餐的学生收取寄宿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2008年8月21日,株洲市物价局、财某、教育局、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办公室联合下发《关于2008年秋季株洲市中小学收费事项的通知》株价费[2008]X号文件,文件规定义务教育应进一步落实免收学生杂费政策,重申农村学校除按规定向自愿住校和自愿在校就餐的学生收取寄宿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同时规定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费用由本级财某列入学校预算,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针对学校仍存在收取水费的现状)。被某依照文件规定没有再组织学生收取水费转交原告,被某的在校学生也没有再饮用原告提供的饮水,原告只得相应地停止了饮水供应。2010年3月18日,应原告的请求,被某以自己的名义填写了一份《砖桥学校直饮水系统情况信息表》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恢复收费未能得到批复,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某支付所欠水款x元及设备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科洁公司与被某砖桥中学签订的《株洲县砖桥中学分质供水合同》的项目投资主体是科洁公司,且建成后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主体均属于科洁公司,并不是砖桥中学;合同规定建成后项目经营的主要权利和义务是向学生提供合格水质的饮用水供学生饮用,以学生总人某按统一标准组织每一个学生交纳水费转交原告。故提供产品服务的是原告,接受产品服务的是学生;但在学校建设一个长期饮水收费项目,对在校学生提供服务产品进行收费,具有不同于一般群体的特殊性要求且受国家政策调整的限制。首先需要有国家政策的允许,然后还得有学校的同意和积极配合下才可以实现原告的商业利益。在国家提倡改善办学条件并允许对学生提供饮水进行收费的情况下,存在一定的商业机遇,由此,原告便积极主动寻求与学校签订合同,而不会与学生签订合同。故合同表面履行的相对方是科洁公司与砖桥学校,但合同实质履行的相对方是科洁公司与学生。砖桥中学在这个合同中的地位就是代替原告向学生收取水费,通过原告实现合同的商业目的来免除自己进行投资给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达到提升自己的办学条件,被某才积极与原告协作,为原告实现合同的商业目的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原告、被某、学生三方是各得其所。由此,原告与被某双方是一种协作合同关系;原先办理的收费许可的效力则随着国家主管部门下发文件的具体规定实施的时间而自行终止。造成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或唯一的原因恰是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若要对学生在校继续饮水收费,需要先取得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才是合法的。被某在签订合同时,便约定把原告须办好收费手续作为代替原告收费的前提条件而视作原告的根本合同义务之一(否则视为原告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国家相关主管职能部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时,原告则无从再取得合法的收费手续,将面临投资不能获利或收回的商业风险,而这种风险恰是原告在投资之前就应当预见的,也是被某在合同中已经预见的(视为原告违约)。在原告没有提供办好的合法收费手续的情况下,被某不再组织学生交费转交原告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否则,行为违法),也不存在主观或客观过错。更不应当由被某自己出钱来保证原告的利益。其投资风险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尽管国家的相关主管部门仍然强调学校必须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用水,费用由本级财某列入学校预算,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当财某投入不能到位的情况下,各个学校也只能量力而行予以应对。即使有财某拨付的专项资金也只能成为被某解决学生安全饮水投入的依靠,但决不能成为被某履行本案合同的依据,因与本案的合同关系毫无关联性(财某拨款不是用来弥补原告的亏损,本案不是财某投入支持项目);在禁止对学生在校饮水收费的文件下达后,即从2008年9月以后,被某的在校学生就没有再饮用原告提供的饮水,原告也相应地停止了饮水供应;再则,学校的每一学期招收学生的人某并不是固定的不变某,原告要求按往年学期固定人某计收水费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某交纳这期间的水费没有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原告长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本院。

科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某诉人某上诉人某付水费x元及设备款x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违法,首先本案合同的性质不是协作合同关系,而是BOT模式合同,合同主体为上诉人某被某诉人,而非学生,被某诉人某没有出现合同约定的拒绝付款事由,相关部门也没有明文规定取消对直饮水的收费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严重违约。其次一审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不具有针对性,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应是有关合同履行、变某、终止的条文和情势变某原则的法律规定。再次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某其代理人某未签字。

被某诉人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某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某诉人某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制作的株洲县砖桥中学教学楼直饮水方案,证明上诉人某一审期间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过高。上诉人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某质证意见成立,该书证没有市美的清湖净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某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某诉提出的事实不清问题,实际上是法律认识问题,对此将在判决主文中加以评析,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供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某诉人某止履行合同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某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第二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一年分两次付款,为每年每学期的开学后的第一个月内,甲方须及时组织学生交款并转交给乙方,收费时间从2005年9月1日~2011年8月31日,甲方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拒绝付款。如中途中止收费,由上诉人某为刷卡收费,改造费用由上诉人某担,收费年限协商确定”。该段话应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正常情况下应由被某诉人某学生处收取费用转交给上诉人,如出现“中止收费”的情况,由于条文未对导致“中止收费”的原因作详细规定,也就是说不管哪种原因导致被某诉人某法履行从学生处代收费用的义务,上诉人某只能采取自己直接向学生收取费用的方式。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某约安装了直饮水设备并投入了使用,被某诉人某约代收了直至2008年上学期在内以前的全部水费并转交给了上诉人。2008年8月,新行政策出台,禁止被某诉人某行收取学生水费,被某诉人某得停止收费,按照合同约定,出现“中止收费”的情况,上诉人某应该自行收费,不得再要求被某诉人某行代收费义务。故被某诉人某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上诉人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某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某沙科洁净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雄文

审判员胡芸

审判员王丹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林欣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某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某法院重审。

当事人某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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