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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原告张某的姐夫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系被告陈某甲的哥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2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前我俩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又各自在异地打工,共同相处不到两个月,分居达五年之久,现我们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鉴于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且我俩有共同债务,原告在国外打工也有工资收入,因此我要求原告与我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原告在海外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2月3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活一段时间后便先后外出打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某被告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鉴于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闫洪照

人民陪审员门小平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丰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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