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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22时许,在邓州市X村,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其兄苏某×到苏某×家里说事,双方发生冲突,苏某×将苏某×用砖头打成重伤,苏某某用拳头将苏某×之妻高某面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杜××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苏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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