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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天力机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天力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财务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公司经理。

原告新乡市天力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诉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天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29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利息2万元,按月提前支付。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还款。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无理拒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张;3、转账支票存根一张。

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30日原告天力公司与被告风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风天公司向原告天力公司借款x元,时间自2010年3月30日至2010年5月29日。每月利息x元,利息按月提前支付。被告风天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天力公司。如风天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每超期一天按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力公司支付给被告风天公司x元,被告风天公司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法人单位,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未能按期支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天力机器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天力机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2400元,被告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继伟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赵彦春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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