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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王某某、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严某某。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严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飞兵、审判员王某祥、人民陪审员周萍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9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某某)沿嘉定区X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X号,原告骑电瓶车沿曹安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行驶的路线有关,由于王某某事发后经多方联系及催促均未来处理该起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两车撞击点在非机动车道内还是辅道内。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华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3500元,被告严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前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暂住证、劳动合同、误工收入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旨在证明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及原告的相应赔偿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摩托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严某某)沿嘉定区X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安路X号,原告骑电瓶车沿曹安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0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2010年1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两车行驶的路线有关,由于王某某事发后经多方联系及催促均未来处理该起事故,虽经多方调查,但无法查清两车撞击点在非机动车道内还是辅道内。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就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现因无法判断双方碰撞的相应位置,并以此来证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而被告王某某对此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告严某某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及相应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部分请求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严某某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x.06元;

二、被告严某某对被告王某某上述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8.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598.6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严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某祥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王某祥

代理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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