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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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八方(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系被告人薛某某之妻。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系被告人刘某之夫。

辩护人李某甲,湖南南舫(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贺某某,又名张X、张奇,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乙,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系被告人庄某某之妻。

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湖南业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8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系被告人吴某某之夫。

被告人杨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成某,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李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衡阳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湖南湘华(略)事务所(略)。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审判员吴某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人民陪审员徐承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欧阳志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江某、代理检察员赵某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及辩护人唐某某、李某甲、江某、谢某乙、王某戊、曾某某、马某某、成某、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刘某及同案犯刘某、刘某(均在逃)伙同被告人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韩某某、庄某某、齐某某、李某丙、杨某庚、吴某某、谢某己、王某丁、孙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为牟取非法利益,以“连锁销售”为名,在衡阳市大肆开展传销活动,要求参加人员购买商品,取得加入资格,形成某下线关系,并以发展人员数量为依据给付报酬。至案发,该传销组织共发展传销人员上千人,非法经营数额上千万元。其中被告人赵某自2004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发展的下线人员,下同)累计购买产品2127份,非法经营数额701.91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第四代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31份,非法经营数额373.23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第二代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薛某某自2007年9月被被告人刘某发展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605份,非法经营数额199.65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被告人潘某某自2005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69份,非法经营数额187.77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郑某某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26份,非法经营数额173.58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贺某某自2007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467份,非法经营数额154.11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孙某某自2007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304份,非法经营数额100.32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齐某某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265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韩某某自200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222份,非法经营数额x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李某丙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42份,非法经营数额46.86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吴某某自2007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40份,非法经营数额46.2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王某丁自2008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6份,非法经营数额38.28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谢某己自2007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13份,非法经营数额37.29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杨某庚自2008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105份,非法经营数额34.65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庄某某自2008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95份,非法经营数额31.35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杨某辛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81份,非法经营数额26.73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B级);被告人李某壬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58份,非法经营数额19.14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C级);被告人李某癸自2008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累计购买产品32份,非法经营数额10.56万元,已成某该组织业务经理(C级)。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上列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辩称,伞下体系中贺某某的215份、潘某某的131份是从甘肃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该计算在其伞下的产品份数。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理;2、赵某伞下购买的份数及获利数不能确定,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依据。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薛某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被告人薛某某与刘某系夫妻,因本案2人均被关押,其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抚养,请求对薛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1、他伞下有131份是从其他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不当。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他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贺某某辩称,她伞下有256份是从甘肃体系转过来的,不应认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构成某法经营罪;2、孙某某没有获利,起诉书指控孙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不准确;3、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韩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韩某某在非法经营活动中情节不是严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丁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谢某己的辩护人辩称:1、谢某己的行为应定性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谢某己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他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有出入。

被告人杨某辛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杨某辛伞下购买产品的份数、非法经营的数额与事实不符;2、杨某辛在传销组织中起次要作用,不是组织者,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不构成某罪。

被告人李某壬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壬是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构成某罪。

被告人李某癸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癸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不是组织、领导者,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不构成某罪。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孙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等先后来到衡阳,加入衡阳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每份产品收款3800元,如购买2份以上产品,其中1份按3800元收费,交付产品,其余每份按3300元收费,不交付产品)以上产品方可加入,成某实习业务员。购买的产品均属廉价的西服、衬衣、化妆品。

该传销组织为了引诱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编写了讲课资料进行宣讲,大肆鼓吹加入传销可以快速致富。还制定了《业务洽谈》、《奖金分配制度》。《业务洽谈》规定,“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产品成某业务员;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产品成某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产品成某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产品成某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产品成某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产品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

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如直接提成,不同级别人员亲自销售1份产品可得到不同的报酬,实习业务员可得到570元,业务组长可得到76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114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159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1976元。间接提成某业务员销售1份产品,除业务员按规定获取报酬外,业务组长可得到190元,业务主任可得到380元,业务经理可得到456元,高级业务员可得到380元。除此以外,高级业务员还可以获得效益分红等。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自2004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862份,销售金额614.46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

2、被告人刘某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870份,销售金额287.1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

3、被告人薛某某自2007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602份,销售金额198.66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A级)。2008年1月,被告人薛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衡阳地区负责人。2008年11月,被告人薛某某成某该传销组织高级业务员后,将传销组织日常某理工作交给被告人潘某某管理。

4、被告人潘某某自2005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438份,销售金额144.54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200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衡阳地区负责人。

5、被告人郑某某自2006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68份,销售金额88.44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6、被告人孙某某自2007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301份,销售金额99.33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7、被告人贺某某自2007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64份,销售金额87.12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8、被告人齐某某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54份,销售金额83.82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9、被告人韩某某自2006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211份,销售金额69.63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0、被告人李某丙自2006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39份,销售金额45.87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1、被告人吴某某自2007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29份,销售金额42.57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2、被告人王某丁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05份,销售金额34.65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3、被告人谢某己自2007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112份,销售金额36.96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4、被告人杨某庚自2008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94份,销售金额31.02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5、被告人庄某某自2008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94份,销售金额31.02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6、被告人杨某辛自2007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76份,销售金额25.08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经理(B级)。

17、被告人李某壬自2007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47份,销售金额15.51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C级)。

18、被告人李某癸自2008年2月加入传销组织以来,其伞下人员累计购买产品32份,销售金额10.56万元,已成某该传销组织业务主任(C级)。

另经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2月2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长江某路第二分理处冻结张新红名下存款x.62元,其中26.5万元系被告人刘某所有,公安机关未将该款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朱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该传销组织以连锁销售为名,通过发展人员购买产品,按照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确定级别,再根据级别及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报酬。

2、被告人所参加的传销组织制定的《业务洽谈》、《奖金分配制度》及《管理二十条》等,证明该传销组织内部管理规则,利益分配等,规定凡加入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根据其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购买产品数量,确定级别,共分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报酬是根据级别及伞下人员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3、佣金分配表,证明各被告人发展下线伞下人员购买产品提取报酬的金额。

4、产品订购单,证明传销组织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申请购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等。

5、被告人讲课资料,证明被告人加入传销组织后为获取利益,骗取他人到传销组织上课,传授所谓传销致富经验。

6、银行查询单,证明各被告人将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产品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7、各被告人伞下人员结构图,证明被告人各自发展下线人员名单、人员数量、购买产品份数。

8、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推销产品的品种、数量等。

9、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说明,证明抓获各被告人的时间。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相互指认在传销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及级别。

11、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1年5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8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12、18名被告人均供述在衡阳市加入了传销组织,并要求参加者购买产品,按照级别、发展人员的数量及购买产品的多少计算报酬。还证明各自加入传销组织的时间、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销售产品的价格、销售金额、获利等。

13、户籍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的身份,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薛某某、潘某某、郑某某、孙某某、贺某某、齐某某、韩某某、李某丙、吴某某、王某丁、谢某己、杨某庚、庄某某、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顺序组成某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以级别及发展人员购买商品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某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18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赵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孙某某、王某丁、谢某己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经查,该辩护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辩护人分别辩称杨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行为不构成某罪,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刘某、潘某某、郑某某、贺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伞下人员购买产品份数有出入,经查该辩护理由成某,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薛某某与本案被告人刘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人在本案中同时被关押,因其家中有老人及小孩需要照顾和抚养,请求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采纳被告人薛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故对被告人薛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

被告人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齐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谢某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庄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杨某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壬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李某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审判长吴某兴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徐承敏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阳志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某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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