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系信阳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并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某告生性多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二次做人工流产手术的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淮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已领取合法证件。
2、淮滨县X乡X村委会及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生活。
3、淮滨县人民医院妇产科证明,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8月25日第二次做人工流产手术。
4、购买嫁妆及电器、三金首饰票据6张,购物清单一份。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某款8万元,所购结婚嫁妆归原告。
被告陈某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被告因某某、彩某等原因某成家庭经济困难。
2、彩某清单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媒人孙某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结婚,于同年11月25日到淮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因某方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婚外情,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致使其夫妻感情破裂。
另查明,原告怀孕期间,因某胎儿发育问题,于2009年12月2日、2010年8月25日二次做人工流产手术。原、被告结婚时,经媒人给付原告有见面礼6600元、彩某x元、压腰款2200元、三金款9000元,共计x元。原告用于购买的结婚嫁妆有格力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DVD一部(步步高)月娇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柜一套、洗脸架、梳妆台各一个、电视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匾一块、棉被及蚕丝被6床、四件套、床单二个、枕头二个、毛毯一床、购买金项链一枚、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双方婚姻基础差。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引发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被告无异议,应准予离婚。关于被告提出彩某返还问题,鉴于双方已登记结婚,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先后两次因某儿发育问题做人工流产手术,为该婚姻也付有一定的代价,况且该彩某款部分已用于购买结婚家俱,原则上不再返还。但考虑到被告为结婚所花费的彩某给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可酌情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所购结婚嫁妆应归被告所有,结婚时被告出资给予原告购买的三金,属赠予行为不再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离婚。
二、结婚嫁妆:格力空调一台、创维液晶电视一台、荣事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步步高DVD一部、月娇沙发一套、茶几一个、四组合家俱一套、洗脸架、梳妆一台、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床单、毛毯等物品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某生活帮助费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