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8日,被告李某某借原告现金6000元,借款时被告李某某承诺原告啥时用款啥时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岳母,因被告李某某扩张饭店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借原告杨某某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在2009年4月X号原告杨某某让被告李某某补打6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签名捺有指印,欠条约定在2009年5月X号把钱还完。过了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开庭时当庭放弃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借原告6000元欠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至今未付,应承担酿成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董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