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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徐某于2008年9月1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市场部渠道推广一职,于2009年2月20日申请离职,经人事部和总经理的同意30天后离职,但是徐某自2009年2月22日以后未到公司继续上班,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七条办理离职手续。要求:徐某赔偿商务公司1个月工资1600元。

徐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商务公司要求徐某赔偿16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不能成立,要求驳回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商务公司和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约定: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于2010年9月15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11月15日;徐某担任渠道推广岗位,其月工资(税前)为有责任底薪20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根据公司发展状况和个人绩效,以奖金形式奖励或以罚款形式进行处罚,具体规定见所属部门管理制度。该合同书第二十七条约定: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商务公司;徐某提出提前解除合同,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商务公司,应以1个月的薪资作为补偿;徐某完成在手中的业务、清理完成债权债务,并向商务公司缴纳补偿金和违约金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6月23日,商务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徐某因个人申请提出离职,于2009年2月22日离开本公司,现已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商务公司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徐某支付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1100元(培训费500元、招聘成本费1000元、未办理工作交接经济损失8000元、赔偿1个月工资1600元)。该委于2009年7月29日出具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商务公司的申诉请求。徐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离职申请表上显示移交人徐某,接替人万某,最后工作日期2009年2月22日,部门主管杜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务公司与徐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离职申请表已经表明了移交人徐某、接替人万某,最后工作日期为2009年2月22日,且有部门主管杜某的签字,上面并未显示还有其他工作未交接完毕,商务公司虽表示徐某只交接了一部分,后续有些客户的情况没有交接完,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商务公司表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公司不得与徐某就未办理离职手续约定违约金。因此商务公司要求徐某赔偿其1个月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徐某提交的(2009)一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赔偿一个月工资一千六百元的诉讼请求。

商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徐某未依法提前一个月办理离职手续,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1600元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我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没有过错,不应当任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徐某的原因而致使双方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在徐某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离开公司后,商务公司又以徐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徐某赔偿商务公司1个月的工资损失1600元,商务公司负有举证的责任,现商务公司没有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商务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商务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王洋林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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