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柴某。
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3分,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柴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于2011年7月31日前偿还x元,剩余x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还清。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柴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