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q,男,南宁市衡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体育东路X号平安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不某。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下称天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覃尚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张q、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18时20分,原告之夫梁世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348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云龙饭店门前路段,遇被告陈某甲驾驶被告陈某乙的粤x号轿车由梁世炎行向道路X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某,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世炎、冯某不某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医药费:3566.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天=2280元;三、误工费:(57天×(1891÷30)元/天)=3593.3元;四、护理费:(57天×(3385÷30)元/天)=6429.6元;五、交通费:200元;六、车辆损失费950元;七、停某、检某、施救费:230元;以上合计x.5元;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甲已经赔偿了3566.67元医疗费外,余下均没有赔偿。粤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某。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天河公司在粤x号轿车投保某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内赔x.9元经济损失给原告冯某,不某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予以赔偿。2、被告陈某甲对原告冯某x.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河公司、陈某甲共同承担。
被告天河公司未作出答辩。
被告陈某甲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仅是一时操作不某所致,不某在违法驾驶车辆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陈某甲主动对伤者进行救治,为伤者交付医疗费3566.67元。粤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某。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赔偿费用均由保某公司全额支付。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8时20分,梁世炎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冯某沿348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桂平城区云龙饭店门前路段,适遇被告陈某甲驾驶陈某乙所有的粤x号轿车由梁世炎行向道路X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双方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不某,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受伤,两车不某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陈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世炎、冯某不某本次事故的责任。粤x号轿车在保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内。
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7天,用去医疗费3566.67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核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40元/天=2280元;误工费(57天×48.36元/天)=2756.52元;护理费(57天×48.36元/天)=2756.5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停某、检某、施救费230元;以上合计x.71元。被告陈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566.67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收费收据、保某、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某甲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世炎、冯某不某本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公正、恰当,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天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某的部分由事故当事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被告陈某甲负全部责任,应由其承担侵权损害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不某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计赔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交通费是原告就医治疗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原告住址到就医院的距离,住院时间等,原告主张200元适当,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在桂平雷恒电子加工厂务工,其月工资为1891元,梁世火在桂平市华海电器商店务工,月工资为3385元,原告除提供证明外,没有工厂和商店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理由不某分,依法不某采信,原告据此按(1891元÷30天=63.03元/天)和(3385元÷30天=112.83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某支持。只能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48.36元/天计算。医疗费、停某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71元。被告陈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566.67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x.71元,减除被告陈某甲已赔付的3566.67元,尚有的9173.04元,由被告天河公司在粤x号轿车投保某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某甲已垫付医疗费3566.67元部分,由陈某甲依据保某合同向保某公司索赔。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乙的起诉,是原告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法应当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支公司应当在粤x号轿车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173.04元给原告冯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某负担24元,被告陈某甲负担47元。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某也不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覃尚钦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邹志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