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屈××伙同张××、秦×(均已判决)以有货需要运输为名,由秦×出面,将货车司机刘××、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晋x的半挂货车骗至未央区X区X路上,然后在此等候的张××、屈××上前假意与司机签运输合同,继而又以运输手续不全等理由言语威胁司机,抢走刘××现金1.2万元人民币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2、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屈××、张××、秦×和另一男子(姓名不详),经预谋后,四人在西安市X区石化大道上以拉货为由,将榆林司机刘××、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陕x的红色解放牌大货车骗至未央区X村西约800米处的陕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对面路上,假意签合同后,以司机手续不全相威胁,抢走刘××现金960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赃款挥霍。
3、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屈××、张××、秦×、边××(已判决)四人预谋抢劫司机。当日14时许,被告张××以拉货为名,将外地司机岳×、胡××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的大货车骗至西安市X村工业园附近一条路上,假意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后,以司机手续不全相威胁,抢走司机1.28万元现金及诺基亚手机和三星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900元)逃离现场。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自首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同案犯供述及其判决书、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屈××系自首,又系本案从犯,又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屈××作案工具黑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亚莉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