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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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2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1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2011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8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彭某窜至隆回县X镇财政所前面停放一辆未拔钥匙的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趁四周某人注意,迅速发动摩托车将摩托车盗走,并骑至新化县X镇自已家中。2011年9月,彭某将盗得的摩托车卖给新化县X镇一名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3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彭某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到2013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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