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原告孟某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X路X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确为上海市X路X号,故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