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略):(略)宁郭镇X村四号院。199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15日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服刑于辽宁省凌源第二监狱。
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略):(略)莲花镇X组X号。因本案于2008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4月15日以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服刑于辽南新入监犯监狱。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鞍检公一刑抗(2010)第X号刑事抗诉书,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某某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九起抢劫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471元,返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艾某某实施多起抢劫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陈述、二原审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在归案后,虽能够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九起抢劫事实,但因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事实,则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九起抢劫事实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对该案的抗诉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二原审被告人石某某、艾某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多起抢劫事实虽不能以自首论,但亦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审量刑并无不当,本案以维持原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09)鞍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周建新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单国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