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沅江市X村X号。。
被告催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沅江市X村X号。
原告李XX与被告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两地分居,缺少沟通,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国营茶盘洲农场档案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2、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催XX于2005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证据3、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催XX与结婚登记上的崔佩系同一个人;
证据4、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与茶盘洲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XX与结婚登记上的李介五系同一人。
被告催XX未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四份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敏。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两地,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于2005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无法联系,原、被告分居已达6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照顾,被告现外出未归,故其由原告抚养适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催XX离婚;
二、婚生女李敏由原告李XX抚养至独立生活,不要求被告催XX承担抚养费。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瞿静
代理陪审员李晔
人民陪审员黄理锋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