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3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及仓头乡X村的孙某坡、范某、孙某愿(三人已判刑)、李某欣、孙某梁(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酒后骑摩托车返家,当行至207国道仓头乡X村X路段时,与樊某、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豫D-21895的货车相遇,孙某甲等人心生抢劫之念,遂由李某欣、孙某乙等人将车拦下,范某等人上前殴打王某和樊某,并向二人索要钱财,被害人王某趁机逃跑,被告人孙某甲与孙某坡追上王某后对王某行殴打并抢走其价值1000余元的波导V10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外逃,2011年8月9日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樊某陈述,同案人范某、孙某坡、孙某愿供述,证人窦某、范某某等人证言,有关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主动退赔赃物折价款1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玺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