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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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刑初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教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显桃、人民陪审员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焦某与王建滨(已判刑)驾驶摩托车窜至隆回县X镇X路口红绿灯处,王建滨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焦某趁被害人吴某某不备,抢得吴某某黄金耳环一对。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耳环价值人民币2944元。

案发后,被告人焦某于2011年10月29日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同案人王建滨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自首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认罪态度好,且在侦查机关已监视居住,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教书

审判员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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