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干部,系原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法规股股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0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柏、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彬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永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陈某1999年在新宁县畜牧水产局财务室工作,局指定被告人陈某抓鱼塘基建工作期间,收受承包基建工程刘某甲贿赂8000元。2008年任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畜牧饲料股长期间,收受邵阳振农科技公司罗某现金2000元,军田养殖场刘某乙和宋某丙现金各1000元、和兴养殖场郭某某现金1000元及和兴养殖场、春光养殖场、龟山养殖场新蓝电脑三台(每台价值2400元),共计x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赃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某庭提交了: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甲、罗某、刘某乙、宋某丙、郭某某、伍某某、何某丁、何某戊、李某某、何某己、吕某庚、吕某辛的证言;3、记账凭证、借据,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现金付出凭证、领据;4、畜牧局发放2007年生猪养殖补贴资金花名册,新宁县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建设项目已支持过的养殖场情况统计表、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邵阳市畜牧水产局市发改农(2008)X号文件、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新牧渔发(2006)X号文件、(2010)X号文件;5、记账凭证、进账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业部监控电脑配置花名册;6、物证(电脑)照片;7、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下半年,刘某甲承包新宁且县畜牧水产局鱼塘建设工程,被告人陈某在新宁县畜牧水产局财务室工作,并被指定抓渔塘基建工程,负责工程进度和质量监督。1999年10月28日刘某甲从新宁县畜牧水产局财务室领到预支工程款x元后,刘某甲即打电话给陈某,要陈某到农业银行车站办事处等,刘某甲在新宁县X镇农业银行车站办事处(金石营业所)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5000元。2000年元月6日,刘某甲领到x元工程款后,有一天在新宁县X镇卫生局附近送给被告人陈某现金3000元。刘某甲表示感谢陈某对渔塘建设施工各方面关照。
(二)2008年9月至10月份,邵阳市振农科技公司的会计罗某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在新宁县卫生局附近,春风路口分别送给时任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畜牧饲料股长的被告人陈某红包各1000元,共计x元。为此,要求陈某在核定该公司繁殖母猪数时予以关照。
2009年下半年,刘某乙经营的军田养殖场和宋某丙经营的花亭养猪场;以军亭养殖场的名义,采取捆绑的方式争取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资金20万元。立项成功后,刘某乙与宋某丙为感谢时任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畜牧饲料股股长陈某的关照和帮助,有一天到陈某家,各送给陈某一个内装有现金1000元的红包,共计2000元。
和兴养殖场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成功立项后,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陈某在申报该项目中关照和帮助,该养殖场股东郭某某邀请陈某在金石镇大河冲饭店吃饭,郭某某送给内装有现金1000元红包给被告人陈某,陈某据为已有。
三、为落实上级政策,新宁县X区农业部指定监控的养殖场各配置一台价值2400元的新蓝电脑。
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通知和兴养殖场的股东伍某某领电脑。伍某某与何某丁开车到新宁县畜牧水产局领电脑,被告人陈某顺路搭伍某某车回家、在回家的途中,陈某说想为其儿子买台电脑,即伍某某表示将该电脑送给陈某,陈某表示接受,同时伍某某声明请陈某以后对和兴养殖场多多关照。
2008年6月的某一天,被告人陈某电话通知春光养殖的老板李某某和丰田龟山养殖场的老板向某某到新宁县畜牧水产局领取统一配置的新蓝电脑,李某某、向某某均在电话中表明该养殖场没有装网线,拿了回去也不会用,均表示将电脑送给陈某,并表明以后该养殖场还有很多事,需陈某多多关照。事后,被告人陈某便以李某亮、向某某的名义从新宁县畜牧水产局领取统一配置给春光养殖场、龟山养殖场的新蓝电脑一台,每台价值2400元据为已有。
被告人陈某将和兴养殖场送的电脑留在家中使用。将春光养殖场、龟山养殖场送的电脑二台以每台2400元的价值卖给田心养殖场。田心养殖场待立项资金到位从武冈邓家铺农行将二台电脑款4800元汇给被告人陈某。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回全部赃款x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0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向某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案件侦破,将犯罪嫌凝人已抓获,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证人刘某甲、罗某、宋某壬、宋某丙、郭某某、伍某某、何某丁、李某某、向某某、吕某庚、吕某辛的证言证明:
(1)刘某甲的证言证明:1999年下半年承包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渔塘建设工程时,领到了工程款5万元后,在新宁县农业银行车站办事处送给陈某现金5000元和2000年元月6日领到2万元工程款,在卫生局附近送给陈某现金2000元。表示感谢陈某对他在施工过程中的关照。
(2)罗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至10月授邵阳振农公司法人代表的指示,在卫生局附近,春风路口分别送给陈某红包各1000元,共计2000元,感谢陈某在核定公司繁殖母猪数予以关照。
(3)刘某乙、宋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为感谢陈某为其争取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资金20万元,立项成功后,刘某乙与宋某丙到陈某家,各送给陈某现金1000元,共计2000元。
(4)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和兴养殖场的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扩建项目成功立项后,为感谢陈某的关照,在大河冲吃饭时由股东郭某某送给陈某红包现金1000元。
(5)伍某某、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6月的一天下午,接到陈某的电话通知到县畜牧水产局领电脑。在送陈某回家的路上,伍某示将该电脑送给陈某,陈某示接受。并称以后对和兴养殖场多关照。
(6)吕某庚、吕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我场里在陈某手上买了二台新蓝电脑,每台价2400元,共计4800元。4800元钱在邓家铺的农行汇给陈某。
2、记账凭证、借据,新宁县畜牧水产局现金付出凭证领据证明:刘某甲在新宁县畜牧水产局领到渔塘工程款x元和x元。
3、畜牧局发放2007年生猪养殖场补贴资金花明册证明:畜牧水产局对振农公司等64家生猪款养殖场补贴资金112万元。
4、新宁县国家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已支持过的养殖场情况统计表证明:2007年至2009年为邵阳振农公司等15家猪场下拔中央资金的情况。
5、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邵阳市畜牧水产局、市发改农(2008)X号文件证明:关于下达2008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项目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建设项目89个,项目总投资3501万元,其中安排国家投资2340万元,项目建设单位自筹1161万元。
6、新宁县畜牧水产局新牧渔发(2006)X号,(2010)X号文件证明:X号文件聘任陈某同志为畜牧饲料股股长。X号文件聘任陈某周志任法规股股长,免去其畜牧饲料股股长职务。
7、物证(电脑)照片证明,和兴养殖场、春光养殖场、龟山养殖场所送的电脑均是新蓝电脑。
8、农业部监控电脑配置花名册X,畜牧水产局为田心猪场等15家配备电脑花名册X电脑情况。
9、范修和拘留证,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20日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向某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案件侦破,将犯罪嫌凝人抓获,经查证属实,属立功。
10、扣押款物移交清单证明,陈某已退缴全部赃款x元。
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罪的事实清楚,向某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已将犯罪嫌凝人抓获归案,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积极退赃、能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二万零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李某柏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