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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冉某甲、林某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甲、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冉某甲、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7时许,冉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纠集被告人冉某甲、林某经预谋,由被告人冉某甲出面将甯某骗至宁波市X区旁高速桥下偏僻处,后三人以甯某和冉某乙有过节为由向甯某索要钱财,甯某不肯,冉某乙从地上拣来瓷砖块砸向甯某头部,同时被告人林某、冉某甲对甯某威逼恐吓,抢走甯某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150元及身某、银行卡等物,后冉某甲等人将其中的人民币40元及皮夹、身某、银行卡退还甯某,其余钱三人均分化用。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甲、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甯某陈述及伤势照片,证人冉某乙、冉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的出生日期,根据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应为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被告人冉某甲提出其出生于一九九二年农历十月初九的辩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院审理期间,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人民陪审员朱事祥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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