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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又名符X,绰号“X”),男,1977年3月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伙同张松平(另案处理)至宁波市X区电镀城,翻窗进入某电镀厂车间,盗得镍板102.5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后对客销赃,赃款化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陈述,已判刑罪犯程修先、雷某、胡明兴、潘齐琴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继君

审判员许原题

人民陪审员郑克俭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薛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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