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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系该行职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系该行职员,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车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被告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车某于2004年6月9日向其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核予以发卡,卡号为(略)。至2011年3月27日被告欠本息7599.72元,其中本金4987.99元、利息2611.73元。经原告催收一直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车某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共计7599.72元(暂算至2011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

被告车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车某欠款本息7599.72元,向本院提供了:1.被告贷记卡申请资料,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2.被告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明细;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4.被告催收复印件,证明被告催收资料;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偿还其所持有的龙卡贷记卡所欠本息,被告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龙卡贷记卡本息7599.72元(暂算至2011年3月27日,2011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应文琪

审判员黄某重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婷婷

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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