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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吴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某岚,被上诉人李某、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乙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某乙与被告吴某甲系兄弟关系。2011年2月16日,二原告与被告妻子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在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李某的左肘部及原告吴某乙的左膝关节部受伤,被告的额顶部受伤。二原告与被告的损伤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均属轻微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用1493.33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吴某乙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28元。现二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1.33元、误某629元、护理费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及精神损失费6210元共计9999.3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发生厮打,身体均受到损害,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承担其中的50%较为适宜。故二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2021.33元,误某629元(17天,每天37元),护理费629元(17天,每天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每天10元),共计3449.33元的50%即1724.6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621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吴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六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李某、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某、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各负担12.5元。

宣判后,吴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派出所民警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朱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乙、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造成被上诉人吴某乙、李某受伤。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吴某甲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以及证人朱某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有二人亲笔签名、加盖指印,同时注明“以上笔录已看过和我讲的相符”,故对以上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吴某甲上诉称派出所民警与被上诉人李某有亲属关系、笔录内容不真实以及证人朱某证言不真实的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赵建伟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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