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XX,男
被告李XX,男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XX与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珍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X诉称,原告谭XX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李XX承包资兴市X区内混凝土道路的修建工程,并在华康厂内工地现场约定18元/平方米的价格。到第二天签合同时,被告李XX说18元/平方米的价格太高,改为16元/平方米才签字,合同中明确说明了工程完工即时收方并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随即,原告安排了设备和人员进场施工,五天时间便完成了该工程,双方共同收方,确认完成混凝土道路X.7平方米,应付支付工程款20395元。当时原告谭XX要求被告李XX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李XX说一周某内一次付清。但是,一周某后,被告李XX并未按时支付原告谭XX工程款,其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李XX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XX支付原告谭XX劳务工程款20395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李XX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谭XX所述属实。被告李XX未向原告谭XX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华康公司欠被告李XX95万元工程款未付,且被告李XX一直在追帐,等结到帐就马上支付原告谭XX工程款,被告李XX并不是不守信用的人。被告愿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中旬,原告谭XX经朋友介绍,向被告李XX承包资兴市X区内混凝土道路的修建工程。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以甲方为李XX、乙方为谭XX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设备的方式受甲方雇请在华康宿舍楼修建约800平方米左右的混凝土道路,乙方在甲方路基压实的基础上以包工包设备的方式铺筑10cm厚的道路混凝土,单价为16元/平方米(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承担),工期为7天完工,雨天除外。2011年11月28日,该工程完工。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华康工地工程量共为1274.7平方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XX于2012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谭x元;;
二、双方其他无争议并不再追究;
三、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原告谭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丽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