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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魏某、柴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0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绰号狼、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日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吉某、魏某、柴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姬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晚,吉某、柴某伙同海某某、栗某某等人以索要赌账为由,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被害人林XX殴打致伤,并强行将林XX带至湛河区X村关押在一房间内。海某某又找到魏某、海某、吉某帮其看管林XX,并再次对林XX殴打、侮辱,直到次日下午才让林XX在就医后离开。经鉴定,林XX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吉某、魏某、柴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林XX的人身自由,并对林XX进行殴打、侮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魏某未殴打被害人,参与时间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另魏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故建议对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柴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柴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晚,吉某、柴某与海某某(另案处理)、栗某某(在逃)等人以索要赌债为由,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林XX进行殴打,并强行将林XX带至湛河区X村关押在一房间内。当晚海某某又让魏某、吉某、海某(在逃)帮忙看管林XX,并再次对林XX进行殴打、侮辱,直到次日下午才让林XX在就医后离开。经鉴定,林X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害人林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吉某一次性赔偿林XX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魏某一次性赔偿林XX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柴某一次性赔偿林XX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林XX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吉某、魏某、柴某的供述、被害人林XX的陈述,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栗某某、海某某、吉某、柴某等人以索要赌债为由,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对被害人林XX进行殴打,后强行将林XX带至湛河区X村关押在一房间内,由吉某、魏某、海某某看管,并再次对林XX进行殴打,脱掉林XX的衣服,至次日下午才让林XX离开的事实。

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湛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林XX所受损伤为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3、平顶山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XX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

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的事实。

5、撤诉申请书、从轻处理建议书、收条等,证明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林XX损失,得到林XX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魏某、柴某伙同他人以索要赌债为由,非法持续限制被害人林XX的人身自由将近一天,并对林XX进行殴打,致林XX轻伤并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林XX损失,得到林XX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魏某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魏某的辩护人关于柴某、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林XX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被告人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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