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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某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汉族。

诉讼代理人马清华,河南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某肇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为平顶山市X区X路X街交某口。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某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马清华到庭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1日23时4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蓝天花园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衡撞住,李某驾车逃跑,后张某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某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某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某、太平洋保险赔偿下列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7288.4元,交某660元,被害人的抢救医疗费4845元,抢救被害人和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招待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08946.5元。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裁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23时48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长安之星小型普通客车,沿神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在蓝天花园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衡撞倒致伤,后李某驾车逃跑,张某衡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顶山市公安交某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1月30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同李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承诺赔偿张某甲、张某乙医疗费、交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二十一万元(含保险金),李某亲属已支付张某甲、张某乙现金八万八千元。协议达成后,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撤回了对李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张某甲、张某乙请求人民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衡系农村户口,按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能参与保险理赔的费用有: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丧葬费13678.5元,抢救医疗费4845元等。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X、祈XX、徐XX、沈XX、李某X等的证言,平顶山市第152医院死亡证明、照某、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交某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某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某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所犯罪名成立。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太平洋保险应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支付保险金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某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赵宝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吕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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